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392號聲請人 魏拙夫 即財團法人 沈力揚 教授醫學教育獎學紀念基
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沈力揚教授醫學教育獎學紀念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財團法人沈力揚教授醫學教育獎學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沈力揚教授醫學教育獎學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沈力揚教授醫學教育獎學紀念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74年6月20日許可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115冊第37頁第2831號),茲因配合財團法人法修法,並檢視有不合時宜之處,經相對人董事會第12屆第4次會議決議,爰擬修訂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准許上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所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教育部109年2月12日臺教社㈢字第1080189498號函、相對人108年12月17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而有關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沈力揚教授醫學教育獎學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5條為董事職權、任期、決議、執行秘書聘任、許可變更事項程序,第11條至第13條係財務、財產管理、會計、賸餘財產等規定,堪認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教育部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教育部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財團法人沈力揚教授醫學教育獎學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4條係因應財團法人法更改名稱、捐助總額及捐贈來源、目的、修章日期、施行日期,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乃財團法人沈力揚教授醫學教育獎學紀念基金會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聲請人檢附對照表於修正條文第5條第1項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七人,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由董事互推常務董事五人,並推選常務董事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會。」復於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規定:「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長選任方式顯有衝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變更章程第5條第1項就董事長選任及第8條第1項董事長選任方式有所衝突且有適用上之疑義,故應認聲請人此部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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