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應補充「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漁港附近與朋友共飲啤酒,於同日二十四時許駕駛車號‧‧‧離開該處,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分,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及於證據欄第三行應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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