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 凃世賢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高志達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劉貴嫦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七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一所列被上訴人優先受償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陳述:其於九十年間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 劉義常 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四四八—一、四四八—三及四四八—六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七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嗣被繼承人劉義常死亡由被上訴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前開土地拍定後,鈞院民事執行處將被上訴人之管理報酬額三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列為第一順位執行費用優先分配。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既非強制執行規費或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法律亦無規定其得優先受償之情形,被上訴人如欲主張優先受償,應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明。況被上訴人之管理僅為紙上作業,並未實際管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因管理系爭土地支出何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縱認被繼承人劉義常之遺產應負擔管理報酬,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繼承人劉義常遺產管理案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下稱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管理之各項遺產標的均分別列明財產總值,計有土地及房屋共八筆、投資公司三筆、現金一筆,顯係可分債權,如欲計算管理報酬,亦僅得依個別不動產標的價額之百分之一計算,則系爭土地之管理報酬依百分之一計算僅為四萬九千四百十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三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被上訴人實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全部遺產之管理報酬。另被繼承人劉義常所有坐落台北縣泰山鄉之房地業經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拍賣結案,惟被上訴人未向執行法院主張優先受償該項遺產標的之管理報酬,被上訴人因此項過失造成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不得轉嫁上訴人。再者被繼承人劉義常生前所投資之鴻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間公司均清算完畢,而其中鴻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九千股,總值九百萬元,每股面值竟達一千元,不免令人質疑被上訴人所提資料之正確性,而其現金五萬七千四百十一元未見去處,被上訴人均應提出說明。另被上訴人計算被繼承人劉義常之遺產時,只計算債權而未列入上訴人及第一銀行之債務,況被繼承人之財產總值既達三千零六萬餘元,其繼承人竟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計算之遺產自不正確。上訴人本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不僅損失慘重,且成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而上訴人聲請拍賣之初,並不知悉被繼承人劉義常之遺產多寡,被上訴人亦未代管,卻至分配時始告知有系爭鉅額管理報酬,實非上訴人所能承擔。鈞院執行處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分配表竟誤將被上訴人前述管理報酬三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全數列為次序一之執行費用優先受償。上訴人於向執行處異議後,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原審不察竟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如上。
三、證據:提出系爭分配表、上訴人聲明異議狀、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其遺產管理報酬乃依民法規定經法院裁判確定,並依照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下稱代管遺產作業要點)規定管理報酬可以優先受償,且屬共益費用,系爭分配表將管理報酬列為執行費用優先受償並無不當。其所管理之被繼承人劉義常之債務大於遺產,所以要處理被繼承人劉義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僱請會計師辦理投資公司的解散清算,亦有到遺產現場勘查,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未實際管理遺產,其他法院亦認為遺產管理人的報酬可以優先列入分配。又當初係第一銀行聲請指定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劉義常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因顧慮第一銀行的拍賣案中債權金額多達三千多萬元,共有三個抵押權人,如果參與分配可能無法受償,又要繳納執行費,惟因被繼承人劉義常沒有其他財產,被上訴人始參與本次分配。另上訴人所稱被繼承人劉義常所投資之公司已經解散,縱有剩餘財產,被上訴人亦不能擅自抵償管理報酬,而股票價值係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區國稅新莊資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繼承人劉義常財產資料所列,非被上訴人自行評估,被上訴人於計算被繼承人劉義常之財產時亦係依規定僅列計債權而未列計債務。本件上訴實無理由,爰聲明如上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勘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七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理由
一、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七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被繼承人劉義常生前所有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特別拍賣程序中之減價拍賣期日以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元承受在卷。惟被繼承人劉義常亡故後,因無人繼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核定管理報酬為三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有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前述管理報酬三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列為次序一之執行費用並優先受償,而將上訴人之債權本金三百零三萬元及利息八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合計三百九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列為次序四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致僅受償二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而不足清償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並定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實施分配。上訴人乃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異議,惟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更正。嗣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期日當場通知上訴人應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遵期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七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有卷附系爭分配表、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分配期日筆錄、執行筆錄及上訴人為起訴證明聲明狀各一紙為憑。上訴人既為前述強制執行事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對系爭分配表次序一所列被上訴人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及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均不同意,而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並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十日內,遵期向執行法院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七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分配表誤將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劉義常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三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列為次序一之執行費用而優先受償,於法未合,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其管理報酬係依民法規定經法院核定,而依財政部訂頒代管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其管理報酬應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劉義常生前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七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特別拍賣程序中之減價拍賣期日以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元承受在卷。惟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劉義常亡故後,因無人繼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核定管理報酬為三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有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前述管理報酬列為次序一之執行費用,並優先受償三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而將上訴人之債權本金三百零三萬元及利息八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合計三百九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列為次序四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致僅受償二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而不足清償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分配表、上訴人聲明異議狀、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七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管理報酬並非強制執行規費或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且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管理系爭土地及支出費用,自不得列為第一順位優先受分配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縱得列入優先分配,亦應按被繼承人劉義常之個別遺產標的價額各依百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報酬依標的價額百分之一計算僅為四萬九千四百十元,其他遺產所應負擔之管理人報酬與上訴人及系爭土地無關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管理報酬可以優先受償等語。經查: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係指執行規費以外,因實施強制執行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不能開始或續行者而言,該費用性質上係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強制執行法乃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中之債務人財產先受清償。
(二)經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計有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項,此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被上訴人經法院選定為被繼承人劉義常之遺產管理人後,因管理該遺產曾委請會計師就被繼承人劉義常生前所投資公司辦理解散清算所可分配之公司賸餘財產金額為查核,亦至系爭土地現場實地勘查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一件在卷可稽。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書所載,被上訴人經該院八十八年度繼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義常之遺產管理人後,即聲請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三九六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劉義常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三日刊登公告,期限分別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繼承人部分)、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部分)屆滿乙節,亦有前開民事裁定書一件在卷可按,顯見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劉義常之遺產確實有積極之管理行為,並係為被繼承人劉義常之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遺產價值之保存而為適宜之管理,並無上訴人所稱未為管理或僅屬紙上作業之情事。
(三)再查被上訴人之管理報酬額三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審酌被繼承人劉義常之遺產狀況後裁定確定一事,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書足憑,足見系爭管理報酬額乃法院依被繼承人劉義常之遺產狀況所可能產生之勞務支出經酌定之結果,並非被上訴人不勞而獲,是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得受之報酬與其付出之勞力並不相當云云,自不足採。又債務人死亡時,除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外,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或所在不明、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及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時,均須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相關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進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雖以被繼承人劉義常之繼承人 劉林美蘭劉建智劉建忠劉玉如 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相對人,惟於該案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表明其為被繼承人劉義常之遺產管理人,嗣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具狀改列被上訴人為該強制執行案件之相對人乙節,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函及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各一件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七八號卷內可參,足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有被上訴人擔任被繼承人劉義常之遺產管理人,而得繼續其強制執行程序,則被上訴人擔任被繼承人劉義常遺產管理人之職,雖為第三人第一銀行聲請法院選任,惟被上訴人擔任被繼承人劉義常之遺產管理人後,既為被繼承人劉義常之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為積極之管理行為,並就遺產為適宜之保存行為,足使被繼承人劉義常之債權人有主張權利之對象,而得以被上訴人代表被繼承人劉義常之遺產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對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全體執行債權人均有益處,是被上訴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劉義常之遺產而得請求之管理報酬,自屬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並得就本件強制執行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先受清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管理報酬非屬共益費用不得優先受清償云云,自無可採。
(四)又查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既得請求報酬,足見該報酬乃屬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所生,其報酬費用自應由全部遺產清償,而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包括全部債權及債務均構成其遺產,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由管理人擇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分取償,並無需按遺產之個別部分之比例分別取償之必要,亦無分別取償之法律規定。是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就系爭管理報酬全額列為執行費用應優先受償,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不違反民法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比例僅可求償管理報酬四萬九千四百十元,對其餘遺產之管理報酬部分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執行費用優先受償云云,亦屬於法無據,自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劉義常之遺產經法院核定之管理報酬,既屬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得就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先受清償之共益費用,並應由被繼承人劉義常之遺產各負全部清償之責,無需按個別遺產價額比例受償,已如前述,系爭分配表將系爭管理報酬額三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列為次序一之執行費用而得優先受償,自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之處。從而,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一所列被上訴人優先受償執行費用三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部分剔除,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稱被繼承人劉義常生前所投資之鴻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間公司均清算完畢,而其中鴻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九千股,總值九百萬元,每股面值竟達一千元,且其現金五萬七千四百十一元未見去處,及被上訴人計算被繼承人劉義常之遺產時,只計算債權而未列入上訴人及第一銀行之債務,況被繼承人之財產總值既達三千零六萬餘元,其繼承人竟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計算之遺產自不正確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晢賢~B法官張天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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