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請求加倍賠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就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房屋與被告洽商租賃事宜,當時被告表示要將該屋出租予原告,惟須事先支付定金十萬元(下稱:系爭定金)以作為裝潢該屋及通知他人該屋業已出租之用,而被告於是日收受系爭定金時,猶以其多年擔任里長之身分親口允諾將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簽約交屋,致原告為積極準備以該處作為零售水果之營業處,乃先向廠商訂購相關設備。詎被告非但未履行其承諾,且刻意拖延再三,猶於九十二年五月底,竟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將上開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豐產水果量販店。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定十日之期間催告被告應返還系爭定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檢附定金收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固全空調冷凍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影本各一件,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十萬元,並請求加倍賠償原告因事先訂購相關設備之損失。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兄 曾國棟 及曾國棟岳父 張村慶 二人商談上開房屋之租賃事宜,並已就租金價額達成每月十三萬元之協議,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因訴外人曾國棟之妻臨盆,始會委託原告交付系爭定金予被告。又上開房屋原另出租予訴外人環球電子廣場,租期須至九十二年五月底屆期,是被告原欲於同年六月一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曾國棟簽訂租賃契約並交付上開房屋,詎訴外人曾國棟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左右,以電話告知被告表示不予承租上開房屋,被告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另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他人,被告就兩造租賃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須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胞兄曾國棟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就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房屋與被告洽商租賃事宜,當時被告表示要將該屋出租予原告及其胞兄曾國棟,惟須事先支付定金十萬元以作為裝潢該屋及通知他人該屋業已出租之用,嗣原告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交付定金十萬元予被告收受等情,既據原告提出定金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其承諾,猶於九十二年五月底,擅將上開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豐產水果量販店乙節,則為被告否認其有違約情事,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及其胞兄曾國棟是否有不欲承租上開房屋之事?被告就租賃契約之不能履行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1、查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及原告胞兄曾國棟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商洽租賃事宜時,兩造係約定租金要以每月十三萬元計算,嗣原告即給付定金十萬元等情,既據證人即引介原告兄弟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之張村慶到庭結證:「(問:是否知道原告想要向被告租房子的事?)答:有,因被告與我是老鄰居,我有在我女兒0月000日生產之前,大約是十八至二十日之間的一天,引介我女兒向被告租房子,是希望被告能夠將租金壓低,但被告堅持要十三萬元的租金,..」等語明確,足見被告自一開始與原告等商洽租賃事宜時,即已表示租金要以每月十三萬元計算甚明,是被告主張兩造約定租金要以每月十三萬元計算,要非無據。惟證人即原告胞兄曾國棟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既到庭證述:「(問:是否有跟被告接洽租房子的事?)答:有,約在四月二十日左右第一次與他見面,談租房子的事時,有我太太、岳父在場。」、「(問:四月二十日見面後,有無再與被告談有關租房子的事?)答:有兩次到三次左右,中間原告也有出面與被告談。」、「(問:向被告租房子的對象是否為你兩兄弟?)答:是,我們是共同經營水果生意,所以是我們兄弟要共同承租房子。」、「(問:當初與被告談租約時,有無約定租金與租期?)答:被告在我們與他第一次見面時說每月租金十三萬元,我嫌太貴就說要考慮,後來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要租的話,因與我岳父是老鄰居,如要租的話要快有很多人想要租他的房子,要我們先付定金,可以搪塞有意承租的人,我們並沒有同意要用一個月十三萬元租他的房子,我弟弟交給他定金時,他口頭說五月初就可開始整理房子,並且訂租約。」、「(問:交訂金前有無說何時交屋?)答:被告在原告交訂金時說五月初就可開始整理房子訂約,約五月中就可交屋。」、「(問:五月初就可訂約,在五月初有無找被告訂租約?)答:我們沒有去找被告,因想被告已收定金,會找我們訂租約。」、「(問:有無向被告說不租房子?)答:沒有,在五月二十幾日左右,我跟被告就租金在十一萬至十三萬間再商談,但被告堅持要十三萬元才出租,我問他說是否可以將定金退還,他說不願意,要沒收定金。後來我與原告商量同意用十三萬元租,但被告卻在六月初將房子出租他人。」等語,已就其等於交付定金時並未同意以一個月十三萬元承租,且於五月下旬仍與被告就租金價格商談乙節,予以證述明確,則原告及其胞兄曾國棟於五月下旬既仍欲與被告商談調降租金事宜,且曾國棟猶向被告表示是否可以退還定金,是被告主張原告胞兄曾國棟嗣不願承租上開房屋乙節,顯無悖常情,尚非無據。
2、至證人曾國棟雖到庭否認有向被告表示不再承租上開房屋之事,惟觀之被告所提其於原告不欲承租上開房屋後,另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郭博文 之房屋租賃書第三條記載:租金每個月十三萬元乙節,則被告另租與他人上開房屋之租金既與其原先要求原告支付之租金相同,衡之常情,如非原告胞兄曾國棟確有向被告表示不欲承租之事,被告應無不依原先其與原告及其胞兄曾國棟約定之租約履行,且棄其已得收取之租金利益不顧之理,足見證人曾國棟上開所述,顯係迴護原告之詞,委無足採。
3、又被告主張其曾於五月下旬催促曾國棟前來訂立租約,但原告都不來,且在五月間打電話給曾國棟岳父張村慶說他們不租屋之事,亦據張村慶告知原告兄弟不可能承租之事,亦據證人張村慶到庭證述:「(問:是否有向被告說原告不租,希望被告能退定金給原告?)答:我曾經向被告說以我女兒的情形是不可能租房子,...」等語,足見被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則證人張村慶既係介紹兩造訂立租約之人,且與原告胞兄曾國棟具有至親關係,衡之常情,證人張村慶應甚知悉原告兄弟承租之意願,如原告尚有意承租,證人張村慶應無明確告知其等不再承租之事,是原告陳稱:被告未履行其承諾,擅將上開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豐產水果量販店等語,尚難採信。
(三)綜上,原告原先既係與其胞兄曾國棟出面與被告商洽租賃事宜,則原告胞兄曾國棟嗣後既不願承租上開房屋,且告知被告其等不願再承租上開房屋,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其承諾,擅將上開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豐產水果量販店,顯難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定金十萬元,核屬無據,要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