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
再審原告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湯元秋 訴訟代理人巫宗翰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陳述:㈠按「分管契約」係在土地共有人間因無特定具體部分而為求當事人權利義務之平
衡與安定而創設之制度,其前提必須是土地共有人始具有「分管契約」之當事人適格。次查,名第大廈之起造人為新僑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僑公司)暨 湯金昌 等十六人,係由湯金昌等三人提供土地、建商提供資金雙方合作成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故新僑公司與湯金昌等人間僅係契約雙方當事人而非土地之共有人,原審判決理由以新僑公司與湯金昌等人間之土地合建契約中約定名第大廈建築竣工驗收後取得地下室停車位各二分之一使用權乙節,並未斟酌新僑公司與湯金昌等人間並非共有人之事實,逕以雙方間之約定即採認其間具有「分管契約」之合意,而認為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存在,顯係適用法規有誤。何況,本件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乃屬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效力,此係「債權效力相對性」原則之展現,而非物權行為之具有對世效,得以拘束爾後購買名第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該分管契約之效力亦應不及於善意第三人,原審判決未詳參該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精神,逕予認定再審被告與新僑公司間關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成立分管契約,是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對於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
事項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此係屬區分所有權人重大權利事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特別決議通過,方為合法亦屬強制規定,違反者,應為無效。原審判決認為名第大廈全體住戶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已召開第一次住戶大會暨管理委員會,且決議承認地主具有地下室二分之一停車位之使用權乙節,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理由如下:
⑴名第大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竣工,新僑公司為求盡速結案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
日召開上揭住戶大會暨管理委員會,當日參加人員為新僑公司代表與地主及少數住戶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湯元秋(地主)、副主任委員 趙仲平 及協助委員 林建勳 (新僑公司代表)。則依前開說明,當日之住戶大會暨管理委員會出席人員比例完全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審判決未予斟酌,逕以上揭會議之決議即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成立分管契約,且該分管契約並無違法或無效之情事,該大樓住戶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
成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之人數出席時,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欠缺此項要件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又我國民法法律行為之成立需具備成立要件,即各種法律行為所特有之成立要件,欠缺此種要件時,該法律行為即不成立。是上開決議既未達法定最低額,屬於違反法律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係屬決議未成立,故該決議自係當然、確定、自始無效。另民法上「撤銷權」乃指法律行為生效後因某種得撤銷之原因,因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而使已成立之法律行為溯及自始無效而言,但上開決議乃法律行為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法律行為自始不成立,並無如再審被告所言得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是再審被告辯稱非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㈢管理委員會不具權利能力,不得對之主張抵銷,原審認定再審被告得以其所應得
之四個停車位租金與其所應繳交再審原告之管理費予以抵銷部分,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如下: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之法律地位,乃係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但不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進而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所生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即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亦即再審原告出租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收取租金應歸屬於包括再審被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又再審原告亦無侵權行為能力,自應無侵權行為之可能。綜上,再審原告既未對再審被告負有債務,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再審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再審被告即不得就管理費等債務主張抵銷;退萬步言,即使再審被告要行使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抵銷權,亦應向名第大廈全體住戶行使,原審未詳予審酌「管理委員會」之法律地位,遽認再審被告得對再審原告行使抵銷權,顯不足採。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倘若鈞院審酌後仍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權利能力而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主張抵銷,然再審被告指稱擁有系爭停車位部分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特別決議而決議不成立,該決議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再審被告亦不得向再審原告行使抵銷權甚明。
㈣末者,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收受原判決,由於不得再行上訴,故應於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確定,迄今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再審期間。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中壢名第大廈第一次住戶大會暨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主張原審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所示,再審原告自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有何錯誤之虞。
㈡原審判決認定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有分管之約定,依法並無不合。
⑴再審原告主張土地共有人始具有分管契約之當事人適格,並謂新僑公司與地主湯
金昌等人間並非土地共有人云云,然查名第大廈就平台、屋頂突出物、騎樓、雨遮、地下一、二層等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即四九四四號,已為原判決所認定,易言之,就停車位之問題,係建物問題,而非土地問題,自無所謂是否土地共有人之問題,且並無法令限制分管契約不得於成為共有人之前預為訂立,而分管契約乃債權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新僑公司於即將建造建物前與原地主訂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時,為就將來建物之使用分配預為分管之約定,依法並無不合。再者,再審原告此項爭議乃屬法律見解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⑵再審原告謂原審判決未詳參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精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然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四十九號解釋謂:「...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易言之,有關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似不在該號解釋之範圍。且參照該號解釋精神,本件尤應認再審被告就四個停車位有使用、收益權,蓋該號解釋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得再援用」。名第大廈住戶在與建商購買房屋時即明知自己有無購買停車位,未購買者除承租或借用外,不得使用停車位,亦不得享有停車位之利益,乃購買之初即明知,故建商與地主就停車位之分配約定,並無「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從而,假設公寓大廈之停車位應如何使用及讓與之效力如何,在上揭解釋範圍之內,參照該號解釋之精神,名第大廈住戶亦不得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而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再審原告已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自認再審被告已有四個停車位所有權,則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云云,亦有未合。
⑶且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共有人間地下室之使用有分管契約之認定,違背何項法規、判例或解釋,其提起再審之訴程序顯然不合。
㈢原審判決認第一次住戶大會暨管理委員會就分管約定之決議,並無違法或無效之
情事一節,依法並無不合。再審被告否認名第大廈第一次住戶大會暨管理委員會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應行特別決議方式之規定。且縱認第一次住戶大會暨管理委員會違反前開規定,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違反該規定之會議決議為無效,且參諸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縱屬真實,亦僅屬決議方法是否違法問題,而非決議內容是否違法問題,至多僅能於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該決議並非當然無效,是再審原告主張第一次住戶大會暨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無效,及原審判決以該第一次住戶大會暨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成立分管契約,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可採。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退萬步言,縱認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有理由,然再審原告原可於前審主張而不主張,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㈣原審判決認再審被告得對再審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法並無不合。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立法者之所以課以管理委員會有此義務,乃因管理委員會僅依法律規定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而為原、被告,與一般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本身多即是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主體,係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有間。又因就他人之財產有概括管理權,而得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者,該名義上之當事人本有廣泛管理他人財產之權,抵銷之意思表示,自應得向該名義上當事人為之,是再審原告既係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再審被告亦基於再審原告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而行使得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予以抵銷,其抵銷權之行使,自無何不法可言。且再審原告亦自認其將連同再審被告所有四個車位在內之地下室停車位出租,並將租金作為管理基金之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六款規定,再審原告就公共基金等費用有概括之管理權,則再審原告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時,再審被告所為之抵銷意思表示,自得向再審原告為之。另有關此部分之主張,兩造於前審均已充分攻擊、防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亦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 楊建華 著「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時他造當事人在訴訟上得否為抵銷抗辯」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並告確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應以判決送達時起算法定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元,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卷宗可稽,則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依土地合建契約之約定,具有分管契約之合意,且依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第一次住戶大會暨第一次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亦應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該大樓住戶應受拘束,以及再審被告得以對再審原告主張抵銷等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
惟查:
㈠關於共有人與他共有人間就共有物所訂立之分管契約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雖
曾作成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然依該解釋內容:『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觀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未否定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管理、使用得約定分管契約,且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原則上亦應受其拘束,除非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時,始例外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查原審判決以⑴名第大廈就平台、屋頂突出物、騎樓、雨遮、地下一層、地下二層等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即四九四四號,就地下室停車位並無獨立編列建號,是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應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⑵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有管理之,是上開地下室雖登記為共有,倘經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即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⑶因名第大廈係由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湯金春 及訴外人 湯劉益妹 、湯金昌提供土地與建商新僑公司合建,雙方並約定停車位由地主與建商各取得二分之一,有土地合建契約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且名第大樓全體住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召開第一次住戶大會暨第一次管理委員會對停車位之使用亦決議載明:「本大樓A、B棟汽車停車位及機車為數量分配辦法如左:①第一層車號0-0至1-共計三十七個停車位:編號1-5、::::、1-有十八個車位歸屬地主所有使用,其餘編號1-1、::::、1-計有十九個車位歸屬本大樓A、B棟住戶共同管理使用,其方式均由A、B棟管理委員會負責共同管理分配出租使用。②第二層車號0-0至2-共計三十五個車位:編號2-1、::::2-計有十八個車位歸屬地主所有使用,其餘編號2-3、::::2-計有十七個車位歸屬本大樓A、B棟住戶共同管理使用,其方式均由A、B棟管理委員會負責共同管理分配出租使用,有第一次住戶大會暨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附卷足稽(請見前審卷第三十八頁),而前揭決議復核與上開合建契約訂明由建商及地主各取得二分之一停車位之約定相符,據以認定系爭地下室停車空間部分,業經新僑公司與原地主間約定分管,由地主就其中三十六個停車位取得專用權(查原地主湯金春已死亡,由再審被告與其他三兄弟共同繼承,依全體繼承人約定,再審被告分得四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且此一分管約定並為自新僑公司購得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是認,進而認定該分管契約並無違法或無效情形,該大樓住戶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再審原告既為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衡情亦應受拘束等情,依上說明,自與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並無違背。抑且原審判決乃係基於其所「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包括解釋、判例)」,揆諸前揭說明,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是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認定就系爭停車位有分管之約定存在一節有誤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以出租停車位所生不當得利與積欠之管
理費相互抵銷,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細繹其內容,原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雖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進而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其執行職務所生權利義務應歸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然就他人之財產有概括管理權,而得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者,該名義上當事人既本有廣泛管理他人財產之權,則抵銷之意思表示即應得向該名義人為之為其論斷之理由,此係原審判決就「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時他造當事人在訴訟上得否為抵銷抗辯」問題,所為之法律上見解,因上開問題目前尚無判解可據,且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此一認定有何違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形,縱因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惟依上開說明,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職此,再審原告此一主張,亦不足採。
㈢至於再審原告雖又以名第大廈住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召開之第一次住戶大會
暨管理委員會其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為無效為由,主張原審判決據以認定承認地主有地下室二分之一停車位使用權一節,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當事人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一項但書亦有明文,而該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再審理由而不提出主張者是。查本件縱如再審原告所言,上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第一次住戶大會暨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方法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情事,然系爭會議記錄乃係再審原告於前審時所提出,據以主張再審原告向地下停車位之使用者,收取使用清潔管理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是再審原告顯於前審時即應已知悉該次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方法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情形,惟再審原告卻始終未予提出,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裁判意旨,再審原告即明知而不為主張,自不得於事後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者,原審判決係因兩造對於上開會議記錄內容並無爭執,進而認定有決議承認地主有地下室二分之一停車位之使用權,有分管約定之事實,始為應受分管契約效力拘束之判斷,係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縱調查證據欠周,致認定事實有誤,然參諸上開說明,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綜上,原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陳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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