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
原告彰發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竣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陳韻如 律師 范坤棠 律師 潘麗茹 律師 戴美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富昕科技中壢廠興建工程之輕隔間及平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定系爭工程承攬書,約定工程單價為按照系爭承攬契約書所載之項目,數量則按實際施作數量核算,即以實際施作數量及約定單價計算工程款,於施作期間兩造間另又約定追加工程,亦按照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計算工程款。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經計算被告尚有下列工程款未給付原告:
一、原告自開始施作截至九十年四月九日,共計實際施作之工程款核算為一千零五十五萬一千零八十一元,原告已向被告請款其中百分之八十,亦已領取,但尚有百分之二十,即二百十一萬零二百一十六元被告尚未給付。
二、門框及門扇部分: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後,雖僅施作三十三樘門框門扇,但材料共訂有三十五樘,故以三十五樘計算,共計二十一萬元。
三、窗簾部份: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後,施作窗簾計一萬八千五百元。
四、分電盤包牆拆除修復部分: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請款前,施作分電盤包牆拆除修復工程計八萬五千一百四十元。
五、卡U鋁條平頂部分: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請款前,施作卡U鋁條平頂工程計三十萬零二百七十五元。
六、貼大里石用厚骨架部分: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後,施作大理石牆壁,所用厚骨架共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七十元計算,共十六萬零二百九十元。
七、礦纖天花板部分: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後,施作二千六百四十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五元計算,共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元。
八、PVC天花板部分: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後,施作PVC天花板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
綜上,被告尚有三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原告,故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工程承攬書、工程估驗請款單、交運單、計價表、委託試驗報、現金支出傳票、數量計算表、設計圖、厚骨價格比率計算方式、警衛室數量計算式、差額數量核算表、漏列鋁條(企口版)第一樓計算式各一份、彰發工業有限公司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天花板發貨單各二份、估價單、貼大里石厚骨架範圍圖各三份(均為影本)、現場照片七十二張、設計圖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不爭執,惟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要扣百分之十之工程款作為尾款,待驗收後發放,另扣百分之十為保留款,待保固期滿後發放,故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請領工程款時,預扣百分之二十之工程款,原告迄今未將系爭工程完工,且系爭工程未驗收,保固期間無從開始起算,現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四月九日所申報工程款一千零五十五萬一千零八十一元尚未領取之百分之二十,即是請求尾款及保留款,因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完工驗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另原告主張尚未請款之部分,被告就窗簾部份一萬八千五百元、PVC天花板部份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貼大里石用厚骨架部份十六萬零二百九十元之部分,均不爭執;惟門框門扇部分,原告僅實際施作三十三樘,工程款應為十八萬三千元,礦纖天花板部分,原告並未施做二千六百四十平方公尺,被告僅承認原告施做一千二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五元計算,僅施做二十三萬四千零二十五元,至於分電盤包牆拆除修復及卡U鋁條平頂工程,均是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之前已經完工之工程,此部分之工程款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請款,原告並不得重複請求,綜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僅為六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元。此外,系爭承攬契約約定逾期每日罰款總價之千分之二,本件工程兩造約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完工,因原告無故遲延迄今未完成驗收,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函催原告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原告自預定完工日即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止,共九百日之遲延罰款應為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00000000×2÷1000×900=00000000),且被告為自行完成系爭工程,僱工至工地現場施作,另支出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元,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亦得向原告請求,共計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九百二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被告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抵銷,經抵銷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鋁框蜂巢蕊門計算式、富昕工地代墊款明細、礦纖天花板數量計算表、估驗紀錄、富昕工地扣款明細、富昕工地代墊款明細、原告與被告主張工程款數額對照表、竣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各一份、工程驗估請款單四十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現場照片六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登旺 、 葉日盈 。
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富昕科技中壢廠興建工程之輕隔間及平頂工程,兩造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定系爭工程承攬書,約定工程單價為按照系爭承攬契約書所載之項目,數量則按實際施作數量核算,即以實際施作數量及約定單價計算工程款,於施作期間兩造間另又約定追加工程,亦按照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計算工程款,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經計算被告尚有下列工程款未給付原告:(一)原告自開始施作截至九十年四月九日,共計實際施作之工程款核算為一千零五十五萬一千零八十一元,原告已向被告請款其中百分之八十,亦已領取,但尚有百分之二十,即二百十一萬零二百一十六元被告尚未給付。(二)門框及門扇部分: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後,雖僅施作三十三樘門框門扇,但材料共訂有三十五樘,故以三十五樘計算,共計二十一萬元。(三)窗簾部份:原告施作窗簾計一萬八千五百元。(四)分電盤包牆拆除修復部分:原告施作分電盤包牆拆除修復工程計八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五)卡U鋁條平頂部分:原告施作卡U鋁條平頂工程計三十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六)貼大里石用厚骨架部分:原告施作大理石牆壁,所用厚骨架共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七十元計算,共十六萬零二百九十元。(七)礦纖天花板部分: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後,施作二千六百四十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五元計算,共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元。(八)PVC天花板部分: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後,施作PVC天花板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綜上,被告尚有三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原告,故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要扣百分之十之工程款作為尾款,待驗收後發放,另扣百分之十為保留款,待保固期滿後發放,故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請領工程款時,預扣百分之二十之工程款,原告迄今未將系爭工程完工,且系爭工程未驗收,保固期間無從開始起算,現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四月九日所申報工程款一千零五十五萬一千零八十一元尚未領取之百分之二十,即是請求尾款及保留款,因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完工驗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尚未請款之部分,被告就窗簾部份一萬八千五百元、PVC天花板部份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貼大里石用厚骨架部份十六萬零二百九十元之部分,均不爭執;惟門框門扇部分,原告僅實際施作三十三樘,工程款應為十八萬三千元,礦纖天花板部分,原告並未施做二千六百四十平方公尺,被告僅承認原告施做一千二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五元計算,僅施做二十三萬四千零二十五元,至於分電盤包牆拆除修復及卡U鋁條平頂工程,均是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之前已經完工之工程,此部分之工程款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請款時一併請領,原告並不得重複請求,綜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僅為六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元。此外,系爭承攬契約約定逾期每日罰款總價之千分之二,本件工程兩造約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完工,因原告無故遲延迄今未完成驗收,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函催原告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原告自預定完工日即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止,共九百日之遲延罰款應為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00000000×2÷1000×900=00000000),且被告為自行完成系爭工程,僱工至工地現場施作,另支出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元,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亦得向原告請求,共計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九百二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被告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抵銷,經抵銷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及追加工程,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止,共實際施作之工程款為一千零五十五萬一千零八十一元,原告僅領取其中百分之八十,尚有百分之二十之工程款即二百十一萬零二百十六元尚未領取,另窗簾部份一萬八千五百元、貼大里石用厚骨架十六萬零二百九十元及PVC天花板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之工程款並未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請領,且尚未給付,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工程承攬書、工程估驗請款單、估價單二紙、交運單一紙(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款應扣百分之十作為尾款,待驗收完成後發放,另扣百分之十作為工程保留款,待保固期滿後發放,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尾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保留款亦未能起算保固期間,故原告所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無理由,門框門扇部分原告僅施做三十三樘,共計十八萬三千元,礦纖天花板部分原告僅施做一千二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五元計算,為二十三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另分電盤包牆拆除修復及卡U鋁條平頂之工程款,原告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請領,被告亦已給付予原告,原告不得重複請款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為(一)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二)門框門扇部份、分電盤包牆、卡U鋁條平頂及礦纖天花板部份,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且驗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向原告行使闡明權,詢以:可否提出被告驗收之證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第十四行),惟迄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辯論終結前,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之證明,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不可採。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工程承攬書前言部分載明:「保固期限係自業主最後複驗之日起一年為工程保固期限」、付款方式欄載明:「保留款為百分之十」,另於第十條載明尾款發放時機載明:「...裝修及附屬工程,於業主驗收完成後發放」,並於兩造均簽名認可之估價單附註欄內載明:「尾款為百分之五」,是以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尾款應為工程款之百分之五,給付之停止條件為驗收完成,保留款部分應為工程款之百分之十,自保固期滿後給付,而工程複驗完成後一年為保固期間。本件系爭工程既尚未驗收合格,則工程尾款之給付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保留款之保固期間亦未能開始起算,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五之尾款及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並無理由。被告雖抗辯稱:尾款應為系爭工程款之百分之十,惟本院詳閱系爭工程承攬書,均未記載尾款為百分之十,而於兩造法定代理人均有簽名之估價單上有記載尾款為百分之五,被告亦不否認伊於簽約當時同意該份估價單之內容(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足見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尾款應為工程款之百分之五,是以被告所稱尾款應為百分之十云云,並不可採。故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實際施作之工程款中,尚得向被告請求百分之五之工程款,為五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00000000×5﹪=52755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門框門扇部份:原告自承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約定,以實際施作之數目核算工程款,亦自承就門框門扇部份伊僅實際施做三十三樘,而三十五樘部份是就材料訂購之數目,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施作三十三樘,是以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所得請求門框門扇部分之工程款應以實際施做之三十三樘,即十八萬三千元計算工程款,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三、分電盤包牆拆除修復部份及卡U鋁條平頂部份:原告主張分電盤包牆拆除修復工程款為八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卡U鋁條平頂工程款為三十萬零二百七十五元,被告就此部份之工程款之金額並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稱:上開金額業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請款時請領等語,原告則自承分電盤包牆拆除修復及卡U鋁條平頂工程之完工日期是在九十年四月九日之前(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十八行),原告又另自承九十年九月四日之前已經完工之工程款就已經核算在該日之估驗請款單中,除尾款及保留款部分,已向被告請款,是以分電盤包牆拆除修復部份及卡U鋁條平頂部份之工程款,原告應已向被告請領,而被告業已清償,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並不可採。
四、礦纖天花板部份:原告主張礦纖天花板施做二千六百四十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五元計算,共計施做之工程款為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元,被告對於礦纖天花板之單價並不爭執,並自認原告已施做一千二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惟抗辯稱:原告並未施做二千六百四十平方公尺,應以一千二百六十五平方公尺計算實際施作數目等語,原告雖提出天花板發貨單影本三紙為證,惟該發貨單僅記載原告訂購之箱數,並無原告實際施作面積之記載,而原告對於施作面積為二千六百四十平方公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工程礦纖天花板部分應以被告所自認之一千二百六十五平方公尺計算面積,故此部分之工程款應為二十三萬四千零二十五元(185×1265=234025)。
參、綜上,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共計一百十六萬零四百九十四元(000000+183000+18500+160290+234025+37125=0000000)。被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完工即離開現場,被告另僱工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共支出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一節,業據證人葉日盈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之前是原告公司所做的,伊有到現場去做一些收尾的工作,如:做輕隔間、維修礦纖天花板,系爭工程原來是九十年一月五日之前要完工,伊是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到系爭工程之現場,依進場的時候,輕隔間之工程並未完成,伊另外出了一百多個工(一人一天就算是一工),才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伊在現場施做到系爭工程完工為止,只有伊所找的工人在現場,並沒有看到其他人在現場施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屬實,且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經工務所通知二日內未進場施作者,甲方(即被告)得自行雇工處理,費用由乙方(即原告)支付」等語,故被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另雇工施做之費用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應屬可採。另按係爭承攬契約前言部份有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逾期每日罰款為總價之千分之二」,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即九十年一月五日前未將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而主張自完工日期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止,共計九百日,以每日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應為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00000000×2÷1000×900=00000000),因本件系爭工程未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完工,業據證人葉日盈到庭證述屬實,如前所述,被告主張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逾期罰款約定,向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亦屬有據。
肆、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一千九百二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與原告所得主張之六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之工程款互為抵銷,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開工程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是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