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秋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任天堂掌上型遊戲機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秋芸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任天堂掌上型遊戲機1台及新臺幣(下同)1,500元,分別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案扣得之任天堂掌上型遊戲機1台,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 徐宏昇 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見警卷第2至3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為證(見警卷第9至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沒收。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