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少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73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少軒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
7月21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黃鈺雯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瑞光路3段與華正路口,欲左轉進入華正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陳昱中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附載告訴人 賴錚藤 ,沿瑞光路由南往北直行通過上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閃避不及,被告呂少軒之左後車身因而與告訴人陳昱中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告訴人陳昱中受有右手第4指擦挫傷、右膝挫傷;告訴人賴錚藤受有右手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詎被告呂少軒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駕駛人如肇事致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告訴人陳昱中、賴錚藤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警員據報到場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呂少軒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按:至於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昱中、賴錚藤均已撤回告訴,有其等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9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