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彥融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酒駕之緩起訴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被告吳彥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吳彥融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09年9月3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迄同日14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抵達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洽公,因未戴安全帽且散發酒味、面有酒容,經警詢問後,吳彥融坦承有飲酒情事,經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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