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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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449號聲請人 黃世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麗英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500元。
二、提出本票原本。
三、提出聲請人黃世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四、表明提示日、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