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少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呂少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少軒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
7月21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鈺雯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正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適有 陳昱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賴錚藤 ,沿同路段同向在後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昱中、賴錚藤當場人車倒地,陳昱中因而受有右手第4指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賴錚藤則受有右手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呂少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昱中、賴錚藤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呂少軒明知其騎車肇事,致陳昱中、賴錚藤均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資料,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少軒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96、118、166、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中、賴錚藤(下合稱告訴人2人)、證人黃鈺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6頁;偵卷第6-7、11-1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108年7月31日製作之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車號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585-MES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道路全景、人受傷部位、機車倒地情形、機車車號、車體擦痕)及網路下載列印之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4-28、32、34-36、38-50頁;本院卷第18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侵害單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固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傷之結果,然被告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再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已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語意可能及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而貿然左轉彎,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本案即不屬於前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對「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予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騎車離去,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
2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2、184、193-194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並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態度非差,併參酌告訴人2人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事後始終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
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情,有前揭和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2、184、193-194頁),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新臺幣4、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雖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然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已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已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