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薛堯升
訴訟代理人  林依潔
被   告  王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繳納鑑定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為,本院將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處理。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日15時55分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號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受有右側第
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並認為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經被告否認,故有鑑定肇事原因之必要。原告先於105年
6月21具狀聲請本院發函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
件肇事責任,復於同年月28日言詞辯論時聲請由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84至85頁),嗣本
院發函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
事原因之鑑定,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甫於日前函覆本院原告就鑑定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未繳納,故退回本院函囑事項,因上述鑑定費用為訴訟進
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
茲本院函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
事原因之鑑定,並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
數逕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繳納鑑定
費用,並向本院陳報,逾期不預納,本院將依上述民事訴訟
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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