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5號
原   告  王鈴媖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庭家事管理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公司之真正名稱及營
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
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此於同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起本件訴訟,於起訴上所載之被告「康庭家事
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健宇 」,經本院依職權於經濟部商
業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並無被告公司之基本資
料,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當事人未具體特定而有不合上揭
法條之規定。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
告公司之真正名稱及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逾期不補
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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