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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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陸
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4年12
月15日為止尚有新台幣(下同)61,050元(其中本金部份為
56,068元及利息部分為4,982元),迭經催討,被告仍未能
償還,而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
被告若未於每月繳款期日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
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至清償日止,又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款項即61,050元及其中本金56,068元自94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
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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