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洪 曾明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8月20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
年7月23日止,帳款尚餘342,313元(其中336,528元為消
費款、5,385元為循環利息、400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則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但表示目
前無資力償還。
二、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影本各1份
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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