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忠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籍設:台北市○○區○○街○○○巷29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27日自備車輛,向
原告以靠行之方式參與經營,由原告向監理單位申請領用車
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
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於94年10月22日前往定期檢驗上
開車輛,雖經原告公司多次通知被告前往驗車,但被告均未
前往辦理,原告已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契約,
遂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契約書與存證信函各1份
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