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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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建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建霆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建霆因所犯如附表所列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10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定應執行刑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此有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何建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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