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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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煒騰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吳典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5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 陳怡樺 審理中之重要證言,致誤判
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而生錯誤結果判決。陳怡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與鄭煒騰合夥經營短期融資放款事業,我負責投入資金(包含以家人之資金投入),而投入資金數額是資金需求而定,我投入資金後每月可獲取投入資金總額18%之收益,但若資金投入後,沒有客戶需要融資,鄭煒騰就會將該筆資金匯回給我,而不需給我任何收益;鄭煒騰則是負責以其現有客戶群做短期融資放款,我的資金不會因鄭煒騰與客戶間交易賺賠而受影響,因為假設鄭煒騰某位客戶要融資買股票,該客戶須先準備至少三成之保證金後,再由我提供七成之資金,鄭煒騰拿到這筆錢後才會為該客戶進行股票交並進行交割,若該客戶賣股票獲利,也是由鄭煒騰向該客戶收取融資之利息及與下單交易員間之傭金;若交割時該客戶虧損,鄭煒騰會請該客戶先將虧損款項補足後,始可進行交割,我與鄭煒騰一個月結算一次,以我匯出之資金總額為基準計算我18%之收益,故該18%之收益不會因為鄭煒騰與其客戶間之盈虧而有異,他與客戶間之情況與我無關的。而鄭煒騰在每次結算時不會跟我說有多少客戶及客戶融資數額等細節,但是會詢問我是否有多餘資金投入,我第一筆投入的資金是新臺幣(下同)250萬,是在民國94年9月28日轉出,返還的日期沒有約定,但有共識只要鄭煒騰的客戶沒有融資需求時即可返還,且約定大約2年內會結束此合作關係,鄭煒騰從94年這筆資金匯入1個月後開始給付收益給我直到98年初等語甚明(見101年度易字第762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7頁、129頁正、反面、第133頁正、反面)。依此證言可知,雙方間約定之真意,應為陳怡樺貸與一定金錢予被告,並於每月向被告收取年利率18%之利息,故應為民法消費借貸關係,不因被告曾允諾僅以借得款項用於融資放款有異。
㈡原確定判決雖認定雙方係委任關係,惟陳怡樺於第一審證稱
:我們是每個月對帳一次,但我們每個月不只連絡一次,但是固定每個月對帳,對帳的內容是要看每個月的收益;我與鄭煒騰一個月結算一次,以我匯出之資金總額為基準計算我
18%之收益,故該18%之收益不會因為鄭煒騰與其客戶間之盈虧而有異,他與客戶間之情況與我無關的。可知被告不具有為陳怡樺處理特定事務之委任關係,陳怡樺之證言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曾匯款予聲請人進行股票投資之
重要事證,告訴人曾於100年3月10日提出告訴狀,其附表記載,除所謂「融資合夥事業所需資金」外,告訴人尚以「私募基金」名目,分別於95年3月17日匯款380,000元、96年4月12日匯991,971元予聲請人(100年度他字第1713號卷第6頁編號18及37),就此「私募基金」之性質,告訴人於第一審102年1月8日證稱:「(審判長問:告訴狀附表編號18的用途為何?)就是他提議說如果有多餘的資金問我是否要投入他的私募基金裡面,就是他跟我還有其他人募集到的款項去做投資的操作。」、「(審判長問:投資的標的為何?)買股票、基金,至於要購買何種股票由鄭煒騰決定。」、「(審判長問:附表編號37的用途為何?)這個部分跟附表編號18的情形是一樣的。」(101年度易字第762號卷第132頁至第132頁反面),故用以進行私募基金之款項,與融資合夥事業所需資金,均匯入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歸混同。告訴人於95、96年即知悉該帳戶款項用以買賣股票,而買賣股票之資金,必含融資合夥事業之資金,故雙方真意,應解為消費借貸。
㈣綜上所述,因認本件有上開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而漏未斟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並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是上開條文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固指稱:依證人陳怡樺審理中之證言,足證本件雙
方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僅係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本件聲請人所犯背信案件,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認定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係因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承其與告訴人非借貸關係(100年度偵字第30506號一卷第51頁),且依告訴人之指證,雙方合意之內容乃告訴人陳怡樺基於短期融資放款目的而匯款予被告,亦為被告所明知等情,於理由內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判斷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於理由內詳予論述或說明(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5至6頁)。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綦詳。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
㈡至聲請人所指告訴人曾匯款予聲請人進行股票投資,依告訴
人於100年3月10日提出告訴狀中附表之記載,除「融資合夥事業所需資金」外,尚有以「私募基金」名目匯款至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兩種款項均歸混同等情,告訴人知而未即表示異議,據以認定告訴人具消費借貸之默示意思表示,進而推論雙方間具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原確定判決業已指明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合意由告訴人陳怡樺匯款給被告,委任被告從事短期融資放款,縱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約定事項,與民法上之合夥要件不符,仍無礙被告事實上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之判決理由二㈣)。另就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衡諸常情,如為證明借款交付,若係現金交付,應由被告開立收據,若係票據或匯款,則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以年利率18%計算甚為少見,故自應探求契約當事人即被告、告訴人雙方真意。綜觀被告、告訴人陳述,均足見雙方並非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告訴人因雙方間之信任關係持續提供予告訴人資金,告訴人匯給聲請人款項之資金來源,有些並非係告訴人手上有的,有些是借貸來的,如果不是合夥,告訴人不會甘冒風險交付款項予聲請人,有證人陳怡樺於原審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可知被告即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基於一定關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斟酌相關事證,定其取捨,既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經核若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所違背,所為採證法則,即難認有何重大瑕疵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可言。被告仍執前詞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證取捨之事證再為爭執,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瑕疵,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摘之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且其等辯解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漏未審酌證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所憑之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已駁回,則關於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