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1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董苡蘋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798元,應
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