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聲請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洪瑄澧 係夫妻關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洪瑄澧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洪瑄澧之頭部,並持保溫水瓶砸向告訴人洪瑄澧之前胸,致告訴人洪瑄澧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瘀青、擦傷及挫傷、牙齒鬆脫、右上中門齒、左上中及側門齒、右下中及側門齒、左下中及側門齒震盪傷、右上側門齒半脫位、顳顎關節障礙及外側韌帶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瑄澧告訴被告甲○○傷害之案件,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洪瑄澧卿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稽,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石家禎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