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邱寳妹   住臺南市○○區○里里○○○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被   告  張銘顯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發票日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2日、支票號碼DJ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萬、發票人張銘顯,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
期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屢經向被告催討,亦不獲置
理,迄今仍未獲給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
票款計100萬元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100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以書狀抗辯:
(一)經查,被告確有簽發如原告起訴狀證物一所示之支票乙紙
,且經提示後不獲兌現。然查,被告於退票後業已部分清
償票款115,000元,此有匯款單為憑,故原告應將被告已
清償之金額予以扣除。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心證:
(一)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嗣原告屆期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而被告亦
以答辯狀自認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是此,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其已清償部分票款115,000元,而
原告對被告之抗辯亦不否認,是以,被告之抗辯亦足採信

(二)按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第5
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既遭退
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票款885,
000元,及自10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8,000元,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應徵之裁判費4,85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
審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雖敗訴,但被告應負擔之票據責任,
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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