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六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三六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八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連續在桃園縣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日因受保護管束中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時經採尿送驗查獲,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四時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查獲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六二公克),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或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聿各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被查獲時所拾得之白色結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抄本及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四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被告所為數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八十五年間曾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八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仍無法戒除,惟目前正在戒治所執行戒治中,犯後坦承其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生之危害對其最大及其他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六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聖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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