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告 賴靖婷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騰 律師被告 林呈祐
陳聖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2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70,000元,及被告林呈祐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被告陳聖輝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聖輝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被告林呈祐使用,復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內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予被告林呈祐使用。嗣被告林呈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6月7日17時起,分別以INSTAGRAM網路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藉由網路操作網路博弈獲利 云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6日上午9時31分許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5萬元、5萬元、5,000元、45,000元、5萬元、5萬元、2萬元至被告陳聖輝所有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陳聖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呈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抗辯稱:
伊事前並不知情,未直接參與犯罪行為,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報酬,刑事部分已遭判刑,不願再負擔民事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7日17時起,因詐欺集團以INSTAGRAM網
路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藉由網路操作網路博弈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6日上午9時31分許起,陸續匯款130萬元、5萬元、5萬元、5,000元、45,000元、5萬元、5萬元、2萬元,合計1,570,000元至被告陳聖輝所有之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核與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49-18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竟於110年6月11日16時,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內,將系爭帳戶交付第三人,使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1,57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等語,為被告林呈祐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林呈祐於刑事案件陳稱:被告陳聖輝當時缺錢,所以告知網路博弈網站租借帳戶乙事,並陪同被告陳聖輝到高雄湖內區某超商將系爭帳戶交一女子,該女子因而將租借系爭帳戶對價10,000元匯到其申辦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刑事案件偵一卷第233頁、偵五卷第15-17頁),足見被告2人共同交付系爭帳戶,係為謀取10,000元之代價。次查,依被告林呈祐刑事案件偵審時之陳述,並對照被告陳聖輝開立系爭帳戶資料內容及被告2人於通訊軟體之對話(見刑事案件之警一卷第
38、40頁;偵一卷第85、97、111、179、243頁),可知被告林呈祐不僅提供自己行動電話號碼供予被告陳聖輝申辦系爭帳戶,並指導、參與被告陳聖輝申辦系爭帳戶之過程,且被告2人交付陌生女子之系爭帳戶資料尚包含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觀之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則若有人願意出資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顯與社會經驗相違,實為可疑。且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亦時有所聞,被告2人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2人卻執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女子,顯具有縱有人以系爭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被告 林呈祐空 言抗辯事前並不知情,未直接參與犯罪行為云云,自無足採,自無可信。
2.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陳聖輝前開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而提起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度偵字第23809號,以被告陳聖輝誤採信被告林呈祐說詞,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且其在公司任職,有固定薪資,當不致貪圖小利而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等為由,而對被告陳聖輝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05-208頁)。惟查,被告陳聖輝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初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公園內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借給被告林呈祐云云(見刑事案件警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78頁);復改稱:系爭帳戶交付2次,第1次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公園內所交付是該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第2次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被告林呈祐,被告林呈祐再交給陌生女子云云,則就系爭帳戶交付緣由及地點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參以被告陳聖輝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申辦系爭帳戶係為供薪資轉帳之用(見刑事案件偵五卷第18頁),惟由前開被告2人通訊軟體對話可知,被告陳聖輝申辦系爭帳戶時所填寫公司電話為被告林呈祐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顯與其所述不符。再者,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非實體物件,無須特地見面交付,被告2人既能以通訊軟體聯絡,自得以通訊軟體傳送網路帳號、密碼即可,被告陳聖輝更無須與被告林呈祐一起至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身分不詳之女子,足見被告陳聖輝申辦系爭帳戶之動機,及交付目的,實屬可疑。又被告陳聖輝前於105年3月間因將友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2,000元對價販賣予詐騙集團,以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得之工具等不法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陳聖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38頁),足見被告陳聖輝知悉將系爭帳戶交付陌生之第三人,該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情形。再者,被告陳聖輝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亦不否認與被告林呈祐一起至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外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身分不詳之女子等語(見刑事案件之110年度偵字第19164號卷第233-234頁,即110年11月3日偵查筆錄),由此可知被告陳聖輝對收受系爭帳戶者,將持系爭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主觀應所有認知,卻仍與被告林呈祐將系爭帳戶交付陌生女子,益證被告陳聖輝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是本院斟酌本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陳聖輝與被告林呈祐共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拘束。是認被告2人共同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堪以認定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致其因陷於錯誤而匯出1,570,000元至系爭帳戶,則被告2人共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其實施詐欺、洗錢之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570,000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5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⑴被告林呈祐自111年4月15日、⑵被告陳聖輝自111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幸萱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