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51、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玖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唯前科紀錄補充「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嘉簡字第417、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嘉簡字第417、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五年內復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它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4996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袋3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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