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張偉財係自民國101年1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408室住處出發,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併斟酌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酒醉駕車上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9號被告張偉財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408室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財自民國102年1月4日晚上11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408室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迄翌日上午7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朝馬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張偉財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偉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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