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順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8行「另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應刪除、第9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順富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8年9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順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一),於95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二),於9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罪時(即100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距前案一判決之徒刑執行完畢日(95年3月29日),已逾5年,自不構成累犯;又被告於前案二判決確定前,另於98年10月11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而告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二判決確定前,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雖前案二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犯本案時,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被告郭順富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順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98年9月14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永利遊藝場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6日15時15分許,騎乘YXS-773號機車途經高雄市鼓山區○○○○路與河西一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經警查得其為列管毒品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順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碼:C10027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各1紙附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順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