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刪除贅字「存摺」、第10至11行補充為「依指示於同日16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林俊宏前揭帳戶後」;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 許芸瑄 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銀行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自稱「 劉明鋒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林棋蒼 、許芸瑄等2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物,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其顯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林棋蒼、許芸瑄等2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圖謀自身小利,隨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他人財物,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並造成被詐騙者莫大之損失,其犯罪所生之危險,並非輕微。再兼衡本件被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與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已修補其犯罪所受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139號被告林俊宏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67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可預見將本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在高雄市林園區統一便利超商東林門市內,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台中市○區○○街49號2樓,自稱「劉明鋒」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100年4月18日16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XBOX360遊戲機之假廣告,致林棋蒼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4000元至林俊宏前揭帳戶後,因未取得商品始悉受騙。㈡於100年4月18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amsungEX1數位相機之假廣告,致許芸瑄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林俊宏前揭帳戶後,因未取得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棋蒼、許芸瑄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前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廣告2份、被害人林棋蒼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宅急便寄送單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並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個人重要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他人,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甚明,是其將帳戶交予其完全不知姓名之第三人,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檢察官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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