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鄉○
○路○○○號,居所地則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
12樓1樓,而本件系爭授信契約乃係兩造於原告桃園分行所
簽訂,應認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故桃園地
方法院對於本件應有管轄權,且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屬法人
,而系爭授信契約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條款所成立者,對被告訴訟程序利益有極大影響,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二、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
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
告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兩造間有合意管轄約定為由,以96年度北簡字第10674
號裁定移送本院,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該裁定已告確定,且
本件復非屬專屬管轄事件,揆諸上揭法條,本院自應受該裁
定羈束,不得更移送於他法院,是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
其他法院管轄,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