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7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246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26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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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2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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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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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07月31日│120,000元│96年02月02日│SAA0000000│高雄市第三信用│
││││起至清償日止││合作社右昌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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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5年08月31日│177,902元│96年02月02日│SAA0000000│高雄市第三信用│
││││起至清償日止││合作社右昌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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