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85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4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二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1日簽立「U-L
IFE現金卡契約書」乙份,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
0000元正,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1日起至93年3月11日止,
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4(訂約時
借款年利率為百分之13.75)計算,嗣後隨原告之基本放款
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還款方式,以每月為一期,按月計付
利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本金295627元及自95年8月
8日起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之事實,已據
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書、客戶繳款明細等件影本各
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復不提出書狀
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利
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