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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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年利率14.9計付之利息,被告
至95年10月29日起即未付本息,積欠合計154,893元,又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催繳均未獲清償,為此
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陳稱:伊遭遇財務困
難,已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尚在裁決中, 希靜 待結果再
行處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貸
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前開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具狀陳稱:伊遭遇財務困難,已向本
院聲請破產宣告,尚在裁決中,希靜待結果再行處理云云
,惟被告尚未經法院宣告破產,自無從依破產程序處理本
件債務,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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