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897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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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89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憲聰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89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6月2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金融卡借款契約,約定最高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
碼百分之5.025計算(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8.195),遲
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本金
287,44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卡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交易
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