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乙○○
17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侯石龍 即順烽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22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26日下午2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
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