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9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犯相同罪名,先於民國89年9月7日經本院以89年度士交簡字第256號判決處罰金銀元5,000元,於8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又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6,000元確定,於91年
8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悟,一再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情形下,逞能騎乘機車,漠視他人法益,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