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0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為警依法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警依法採尿送驗而查獲。經本院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0號刑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警察將伊打昏,伊什麼都不記得,且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十四日左右,有去花蓮醫院看病,醫院開給伊安眠藥、咳嗽藥,應該是藥物導致有毒品反應,伊在去年七月間,就將毒品戒掉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經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附卷可參。而被告第二次為警依法採尿時,因毒癮發作,由其妻 余成鳳 在現場協助,並由余成鳳親自將被告尿液封瓶等情,業據證人余成鳳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又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所開立予被告之安眠藥及咳嗽藥經服用後,不會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一)花醫總字第000五八一九號函一份附卷足稽。再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驗方式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告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可參。是被告所辯,係藥物導致毒品反應云云,顯不可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0四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0號刑事裁
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看守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花所總字第0九一0000五九八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曾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