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夫妻,嗣於民國89年9月13日離婚。伊於90年10月間發現罹患癌症,常須住院治療,無法親自管理財物,遂借用訴外人即伊姊姊甲○○(下稱甲○○)名義,將個人存款分別存放甲○○在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萬泰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並委託甲○○代為處理;伊於94年3月28日,因翌日住院開刀無法前往銀行辦理繳納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投標保證金事宜,即委託甲○○處理,惟因甲○○工作繁忙,無法協助,即轉託被告代為提款並開立臺灣銀行支票作為擔保金;不料,被告取得甲○○之存摺及印章後,趁機將伊借名登記在甲○○名下帳戶內之帳款共新臺幣(下同)1,709,377元(下稱系爭款項)結清,並轉帳存入被告設在相同銀行所開立帳戶內,致伊無故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377元,及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後,渠不知情原告之存款狀況,且94年
3月28日,乃原告致電渠表示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與之會合,原告欲將存款存入渠戶頭,以供渠及2名女兒生活費及教育費,並以機車載渠前往萬泰銀行,惟未曾告知須辦理臺灣銀行支票事宜;是日原告曾要求萬泰銀行去電照會甲○○,欲解約定存,更指示銀行將系爭帳款存入渠名下新開帳戶內。縱認渠盜領系爭帳款,事發迄今4年之久,此期間原告均未主張權利,況已供作渠及2名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原告已無從毀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本為夫妻,已於89年9月13日離婚。
⒉原告以甲○○名義所設立聯邦銀行、萬泰銀行帳戶內之帳款
共1,709,377元,已於94年3月28日結清並轉帳、存入被告設同一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
㈡爭點:
⒈被告受有系爭存款之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⒉承上,如無,則被告於受領系爭存款時或嗣後,是否知無法
律上原因?
四、本院茲就被告受有系爭存款之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趁其取得甲○○聯邦銀行及萬泰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後,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帳款結清,並轉帳存入被告自己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責證明。
㈡經查;⒈證人甲○○雖到庭證稱:94年3月28日,原告本委託伊至本
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投標保證金,然伊當日因工作緣故,無法替原告到銀行辦理,伊事後聽原告轉述,當日原告係委託被告到銀行處理,且系爭款項已遭被告提領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87-89頁)。然甲○○上開證述,伊均係聽原告轉述,亦即伊並未親聞或親見被告為何當日將系爭款項轉入自己銀行帳戶,再者,甲○○為原告之親姐,與原告之間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或陳述,難期中立、客觀,而其所為之證述與陳述,又有前揭瑕疵,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甲○○證稱系爭款項係遭被告盜領云云,要無可採。
⒉再者,依甲○○上述證詞,原告於94年3月28日後幾日即告
知其系爭款項已遭被告提領完畢,且伊上述聯邦及萬泰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均係由原告保管等語。而上開甲○○存摺迄今仍由原告負責保管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認原告當可從存摺交易明細中知悉其存款於94年3月28日已遭他人領取完畢。衡情,倘系爭款項確係被告所盜領,而原告於當時應已知悉,為何原告於斯時未立即對被告採取法律救濟途經?是此,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自願轉匯至其銀行戶頭等語,應非不實。
⒊此外,觀之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94年3月28日有1筆797,912元轉帳收入,而經本院函詢聯邦銀行該筆收入來源,據該行函覆稱該筆收入係甲○○之定存存款(存單字號為00000000號、存入日期為93年9月23日、到期日為94年9月23日、金額為80萬元、年利率為1.550﹪、存單帳號為00000-0000000)中途解約後之金額等情,復有上述帳號之存摺明細、存單明細及聯邦銀行98聯高雄字第67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2頁、第105頁)。是依上開資料,94年3月28日甲○○上開定期存單確有中途解約之情,又經本院函詢聯邦銀行定期存款到期解約或中途解約是否需本人親自辦理,據該行函覆稱:「本行定期存款到期解約或中途解約,需憑存摺或存單及客戶原留印鑑辦理,不需本人親自來行辦理」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可按,是被告主張94年3月28日係原告邀伊共同至聯邦銀行,辦理甲○○上述定期存款解約等語,應非不實。而依證人丙○○即聯邦銀行行員到庭證稱:「(貴行銀辦理帳戶結清的流程為何?)就是帳戶本人拿身份證、存摺、印章親自到行內辦理。原則上是需要本人,但有時使本人有委託書的話可以,但受託人要拿帳戶本人及受託人的身份證及該帳戶的印章、存摺,然後我們會以電話跟本人照會,但這種情況很少發生,因為對於本人的權益影響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依證人丙○○證述,聯邦銀行在辦理存戶定存存單解約時,若本人無法親自辦理,可委託他人辦理,而受任人須攜渠委託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等資料到銀行辦理,且銀行會照會委託人本人,確認無誤後,始會辦理定存解約。衡之證人丙○○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僅係當初負責於94年
3月28日辦理被告提領甲○○上開聯邦銀行存款之銀行行員,對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則丙○○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益堪認其證述應為可採。是此,被告辦理甲○○聯邦銀行定存存單解約之時,其應有攜甲○○身分證、存摺及印章等資料,且聯邦銀行當時確有照會甲○○本人,倘被告係未經原告或甲○○同意即辦理定存存單解約,為何甲○○在接獲聯邦銀行照會時,未表示反對之意?從而,被告上述抗辯,應非不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與甲○○同意擅自辦理上開定存存單解約云云,要難採信。
⒋另觀之證人甲○○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94年3月28日有1筆897,639元轉帳收入,而該筆收入係甲○○之定存存款(存單字號為0000000號、存入日期為93年
9月23日、到期日為94年9月23日、金額為90萬元、年利率為1.65﹪)中途解約後之金額等情,有上述帳號之存摺明細、存單明細附卷及萬泰銀行函高雄字第098006003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110頁頁)。是依上開資料,94年3月28日甲○○上開定期存單確有中途解約之情,而經本院詢問詢萬泰銀行中途解約辦理流程,據該行答稱:「(貴行的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是否需要存戶本人親自辦理?)如果是非存戶本人,辦理解約的人需帶存戶本人的身份證、印章、存摺到銀行那可辦理解約,但我們或以電話向存戶本人確認,但綜合存款定期解約後,不能直接提領現金,我們會將解約後的錢存入該帳戶活儲內」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而依上開函文所附之定期性存款本息支付清單,其上確有記載「確認無誤」等語,是依上開函文及電話紀錄,萬泰銀行在辦理存戶定存存單中途解約時,若本人無法親自辦理,確可委託他人辦理,而受任人須攜渠委託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等資料到銀行辦理,且銀行會立即電話通知照會委託人本人,確認無誤後,始會讓受託人辦理定存解約。從而,被告至聯邦銀行辦理甲○○聯邦銀行定存存單解約之時,其當時除有攜甲○○身分證、存摺及印章等資料外,萬泰銀行當時亦有照流程規定確有照會甲○○本人,經確認無誤後,始同意被告辦理解約。準此,倘被告斯時未經原告或甲○○同意即辦理上述定期存單解約,為何甲○○在接獲萬泰銀行照會時,未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或未立即告知原告?益徵被告上開辯稱,應屬實在。是此,既然被告辦理上開定存存款解約,並將系爭款項存入自己銀行帳戶,係經原告及甲○○同意,可認系爭款項應係原告同意贈與予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受理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誠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既均屬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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