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6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567,7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