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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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趙續章 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元,並共同簽發面額500,000元、350,000元之本票2紙以為擔保,詎被告取得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訴外人趙續章因而向原告請求清償,原告遂於98年11月10日代為清償850,000元,並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惟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代墊款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代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雖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對於債權人之責任無先後之分,然究不失為保證之性質,於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保證人原有之代位權,並不因其為連帶保證人而喪失,仍應適用民法第749條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馨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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