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春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周春季……完畢」補充更正為「周春季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褫奪公權1年,並經最高法院子95年度臺上字第44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0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