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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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
陳里己 律師複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
楊啟志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本院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96年度雄簡字第91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伊於民國83年12月10日參加由上訴人所召集之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連會首為35會,內標制之合會1會(下稱甲互助會)。 嗣伊 於第33會以標息6,100元得標,上訴人本應將得標款327,800元全數交伊收執,惟僅交付165,000元,扣除伊尚應繳納2期之死會會金共20,000元後,尚積欠伊甲互助會尾款142,80
0元。(二)伊於85年1月25日參加由上訴人所召集之每會會金10,000元、計連會首為35會,採內標制之合會1會(下稱乙互助會)。詎上訴人於第21會開標後即宣告止會,計積欠伊21會會款連同標息共210,000元,扣除上訴人於86年10月25日返還之15,000元,尚積欠伊195,000元。(三)伊於86年5月1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86年5月1日起至89年6月15日止,每會10,000元,連會首共計51會,採內標制,標息最低1,000元,每月1日開標,另逢每3、6、
9、12月之15日加標1次(下稱丙互助會)。上訴人參加其中1會,於86年6月1日以4,300元得標,取得標款285,00
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交與伊收執,詎其自第9期起即拒繳死會會款,共計積欠43期之死會會金,經伊提示兌現前開285,000元本票,上訴人尚欠145,000元未付。總計上訴人共積欠伊482,800元(142,800元+195,000元+145,000元=482,8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合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48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甲、乙等二互助會均係伊配偶 沈仁智 自行以伊名義招攬,互助會均由沈仁智自為處理,系爭會款債務與伊無關,且沈仁智均有付清會款予被上訴人,並無積欠情事。又伊固有參加丙互助會,惟有按期繳納死會會金,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有參加甲互助會1會,並於第33會得標。
(二)被上訴人有參加乙互助會1會,該互助會於第21會開標後即宣告倒會,倒會時被上訴人仍為活會。
(三)上訴人有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丙互助會1會,其於86年6月1日以4,300元得標後,向被上訴人收取得標款285,00
0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執,該本票嗣後有兌現。
(四)由被上訴人書寫之手稿及手稿明細(見本院卷第183至18
7頁),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且手稿內容乃記載兩造間所有金錢糾紛(見本院卷第196頁)。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一)系爭甲、乙二互助會之債務應否由上訴人負責?本件上訴人固以系爭2合會均係其配偶沈仁智自行以伊名義招攬云云,惟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與其夫有召集多起互助會,經上訴人之子 沈鴻毅 於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917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見917號卷第50至54頁),是上訴人與其夫沈仁智2人於前既召集有多起合會,衡情其與不同合會之諸多會員間之關係應甚為複雜或有重疊,各會之會首、會員自係依會單之記載為據,以免互與他會有所混淆,且上訴人與其夫關係本為密切,而標會或會金之收取亦應均係於晚間休息時間在自宅內為之,上訴人自無可能不知其夫以其名義招會。況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917號案件審理中亦陳述其於合會期間已承認召集系爭2合會之事實(見917號卷第14至1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其就甲、乙等二互助會所生之債務自應負會首之責。
(二)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甲乙丙等三互助會之會款共計482,800元?
(1)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手稿及手稿明細(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其中關於本件有爭執之甲乙丙三互助會之金額記載如下:①甲互助會:手稿第二頁編號8記載之165,000元。②乙互助會:手稿第一頁編號3記載之1,600元,第二頁編號9、編號21,第三頁編號4、編號14、編號24,第四頁編號3等記載之15,000元,第四頁編號27記載之195,000元。③丙互助會:手稿第一頁編號8記載之10,000元,第一頁編號18、第二頁編號11、編號29、第三頁編號6、編號18、編號26、編號29、第四頁編號5、編號10、編號14、編號17、編號19記載之10,000元,而系爭手稿就其餘金額之記載則與本件甲乙丙三互助會無關,業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5頁)。徵諸被上訴人稱:系爭手稿係會算自86年8月10日至87年7月15日間,兩造所有金錢糾紛之金額,最後餘額是1,185,700元(見本院卷第196、250頁),及細繹該份手稿之記載方式,所載每筆金額明細,為按日期逐筆依序記載上訴人欠款,並於數筆後累計之餘額,或於收受上訴人款項,予以扣減後之餘額,依序記錄,故:
1.就甲互助會部分,於手稿第二頁編號8記載之165,000元後,編號18記載上訴人累計積欠被上訴人232,400元,編號19則記載上訴人於11月20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償還230,
000元,而扣減230,000元,故編號20記載2,400元應係扣減後之餘額。從而,上訴人此時對被上訴人之欠款餘額為2,400元,則甲會會款至多僅欠2,400元。至於上訴人以手稿第二頁後並無甲會會款之記載,主張上訴人至此已無積欠被上訴人甲會會款云云,惟審以系爭手稿嗣後之記載內容雖有陸續償還債務,然未有特別載明清償甲會會款部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未能證明。
2.就乙互助會部分,於手稿第一頁編號3記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600元後,上訴人已於編號5即9月6日給付40,000元,還清之前欠款,且尚溢付2,700元,此觀手稿第一頁編號5至7即明(見本院卷第183頁)。其次,手稿第二頁編號9記載上訴人所欠乙會會款15,000元部分,已於11月20日開立支票230,000元清償範圍,有系爭手稿第二頁編號19之記載可憑。另參手稿第二頁編號21、第三頁編號4、編號14、編號24、第四頁編號3之記載,足見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乙會會款75,000元,雖系爭手稿並未明確記載何筆款項係清償此部分債務,然觀諸手稿第四頁編號22記載「-75000」,手稿內容註記「扣止會5個月」(見本院卷第187頁),及上述編號21以後關於乙會款項均註記「11/25止會給的」、「12/25止會」、「1/25止會」、「2/25止會」、「3/25止會」,互相核對其就「止會」及金額之記載一致,堪認手稿第四頁編號22記載之「-75000」應係清償之前乙會會款75,000元之欠款部分。其後手稿第四頁編號27記載195,000元,兩造均不爭執該筆係上訴人就乙會部分之欠款。
3.就丙互助會部分,手稿第一頁編號8記載「初一加會1000
0」,後於第一頁編號16記載「-35000」,內容載明「9/28拿」(見本院卷第183頁)、編號17記載「15600」,足見上訴人至此積欠被上訴人丙會會款15,600元。嗣手稿第一頁編號18記載10,000元、手稿第二頁編號11記載10,000元、再於編號19記載「-230000」、編號20記載「2400」,足見至此上訴人總計僅積欠被上訴人2,400元。其後就與丙會會款有關之記載,計手稿第二頁編號29、第三頁編號6、編號18、編號26、編號29、第四頁編號5、編號
10、編號14、編號17、編號19等分別記載10,000元,至此總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丙會會款100,000元。
(2)又觀諸系爭手稿第二頁右上角載有4筆款項,未併入會算,被上訴人並稱:這4筆金額與當時會算的金額沒有關係(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0頁)。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12/30」之50,000元及「87年1/31」之180,000元,就是手稿第二頁編號19之「-230000」(見本院卷第
184頁),非上訴人另行提出之給付云云。然審以系爭手稿係照時間先後,依序以流水帳之方式記載,若如被上訴人所言,於上訴人償還編號19之230,000元後,理應註記於手稿右上角之2筆50,000元及180,000元旁,然手稿右上角並未如此記載;且金額明細既以流水帳方式記載,則償還金額均應依序載明,無另外在右上角記載之必要。再者,編號19之230,000元係於11月20日簽發支票給付,與右上角2筆款項分別於12月30日開票50,000元、87年1月
31日開票180,000元之日期不符,尚難僅以50,000元加180,000元等同230,000元之任意拼湊金額數目之方式,而遽認二者屬同一款項。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另稱:係上訴人提出支付第三人之款項(見原審卷第65頁),已與其於本院之陳述未合,復未為註記或證明係為支付何人之何欠款,且既為支付第三人,與雙方會款之會算無涉,衡情亦無載入系爭手稿之必要。從而,堪認上訴人主張手稿第二頁右上角記載之50,000元、180,000元、120,000元、80,000元,合計430,000元,係上訴人另外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未列入會算金額等語屬實,足以採信。
(3)另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會算之系爭手稿第四頁顯示,上訴人計積欠被上訴人1,185,700元,且參以上開說明,第二頁右上角之4筆款項為上訴人另外提出之款項,並未列入會算金額。再者,被上訴人嗣後已提示兌現上訴人所簽發之285,000元本票、482,900元之本票,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36、64頁),則以上開餘額扣除之後,再扣除上訴人另外支付被上訴人,未記入會算金額之430,000元,上訴人已無欠款(計算式:1,185,700元-285,000元-482,900元-430,000元=-12,2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甲乙丙三會會款48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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