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5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電纜鉗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老虎鉗壹支、電纜鉗壹支、榔頭壹支、三用電表壹臺,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 張伊佐 」之署名及指印共參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老虎鉗壹支、電纜鉗壹支、榔頭壹支、三用電表壹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張伊佐」之署名及指印共參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26日15時許,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鉗至高雄市○○區○○○路○○○○號「捷運新都大樓」地下室,剪斷上址發電機之電纜線,竊取該大樓所有之電纜線3條,得手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花用殆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電纜鉗及榔頭再至上址(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以上開工具拆解發電機上連結電纜線之螺絲,欲竊取電纜線之際,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豐彬 發覺,報警處理致未得逞,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老虎鉗、電纜鉗、榔頭各1支及三用電表1台。詎甲○○為掩飾身分脫免追訴處罰,竟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 分局翠屏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張伊佐之名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張伊佐」之署押共3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張伊佐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查證發覺甲○○冒名應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豐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豐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攜帶老虎鉗、電纜鉗、榔頭各1支至案發地點行竊,該老虎鉗、電纜鉗、榔頭之材質均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有扣案老虎鉗、電纜鉗、榔頭各1支及卷附照片1張可證,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老虎鉗、電纜鉗、榔頭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電纜鉗、榔頭各1支,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及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文件中之「受詢問人」、「簽名」、「受搜索人簽名」、「受執行人簽名」、「受執行人」、「所有人」、「被通知人」,及「嫌疑人」等欄位下及頁面騎縫處簽名及捺指印,核其性質均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冒名而為上開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同法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冒用「張伊佐」名義應訊之目的下所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密切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第二次攜帶兇器至上址行竊時,尚未得手即遭發覺,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且為身心無礙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外,更破壞他人住居之安全;又為逃避本件刑責,冒用其兄弟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署名、指印,其所為除將可能使張伊佐本人疲於出庭應訊並蒙受不白之冤外,更易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行為顯有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未持兇器傷害他人,且未使張伊佐遭受刑事處罰,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工,每日收入約1,600元至1,800元,本件犯罪動機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其又在通緝期間無法找到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老虎鉗、電纜鉗、榔頭各1支及三用電表1台,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分別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張伊佐」之署名及指印,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21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時間│欄位│偽造之署押│├──┼──────────┼─────────┼─────────┤│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受詢問人」欄、「│偽造「張伊佐」署名│││分局翠屏派出所調查筆│簽名」欄、騎縫處│3枚、指印6枚│││錄/│││││99年6月28日17時30分│││││起至同日18時30分止│││├──┼──────────┼─────────┼─────────┤│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受搜索人簽名」欄│偽造「張伊佐」署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受執行人簽名」│4枚、指印10枚│││品目錄表/│欄、「受執行人」欄││││99年6月28日15時20分│、騎縫處、「所有人││││起至同日15時30分止│」欄││├──┼──────────┼─────────┼─────────┤│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偽造「張伊佐」署名│││分局翠屏派出所執行拘│」欄│、指印各2枚│││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99年6月28日15時20分│││├──┼──────────┼─────────┼─────────┤│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嫌疑人」欄│偽造「張伊佐」之署│││分局翠屏派出所夜間詢││名、指印各2枚│││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99年6月28日17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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