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上揭三罪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記載「於97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前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與此為同一事實】。嗣於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於97年10月31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同時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7B06037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自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次施用毒品犯罪,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但因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上揭三罪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又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
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累犯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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