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英芳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完畢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廣東一街口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英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是酒駕初犯,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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