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尚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查獲被告郭尚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簽准結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5818公克),屬違禁物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應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四、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查獲被告郭尚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認被告該次犯行在前次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處分之前,而為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已於106年9月30日簽結而結案等情,有該案簽呈1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8870公克,淨重0.58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8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聲沒字第49號卷第1-1頁背面),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呈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扣案之包裝袋1只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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