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郭信發晉瑋 實業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信發即晉瑋實業廠於民國93年8月5日邀同訴外人 陳鳳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6日起至96年8月6日止,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並應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94年3月5日,現尚積欠本金999,044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0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支出傳票、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信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