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辦理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複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被告丁○○
丙○○己○○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四三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中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三七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一八點○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四人按附表㈠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㈠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434地號及434-1地號土地為分割。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僅請求就其中434地號土地為分割,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434地號,地目建,面積85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的應有部分比例為1/2、被告4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8。兩造就系爭土地於92年7月20日已約定分割之方案,雙方約定:將土地先均分為前半段(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後半段(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分得A部分,被告4人共同分得B部分。惟分得B部分者面積再減少6坪(約合
19.84平方公尺),分得A部分者,面積再增加6坪。總計分得A部分者,較分得B部分者,面積應出多出12坪(約合
39.68平方公尺)。爰聲明請求: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7.8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08.16平方公尺,由被告4人按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取得共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爭執,惟以:兩造分割協議書係約定分得A部分(即後半段)者,較分得B部分(即前半段)者多出6坪,並非12坪等語置辯。並主張應依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式及面積為分割。
四、本件主要之爭點即在於兩造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究竟分得A部分者,應較分得B部分者,多出12坪或6坪?經查:
㈠依協議書內容係記載「茲經雙方抽籤同意土地分割,由甲方
(即原告)抽到後半段(即A部分),乙方(即被告)抽到前半段(即B部分)。經分割後,均分前半段協議少六坪,後半段多六坪」,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而依一般文字之理解,所謂前半段少若干坪,後半段多若干坪,係相對地。亦即必須前、後半段互為比較。換言之,,所謂前半段少6坪,係指前半段較之後半段少6坪而言;反之,後半段多6坪,應指後半段較之前半段多6坪而言。
㈡況且,經本院傳訊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即當地里長甲○○
到庭,證人亦證稱:「兩造的持分是各二分之一,當時約定系爭土地劃分為前半段、後半段,分到前半段的,要補6坪給後半段,兩塊土地的總面積差6坪,也就是分到前半段的,比分到後半段的少6坪,不是少12坪」等語(本院96年1月23日第2頁筆錄)。可知,原告主張其分得之A部分,應較被告分得之B部分多12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以被告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協議,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爰分割為如主文所示。
六、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且依公平原則,故訴訟費用仍應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定之為宜。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鳳山民事分庭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表㈠┌───────┬────────┐│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原告乙○○│1/2│├───────┼────────┤│被告丁○○│1/8│├───────┼────────┤│被告丙○○│1/8│├───────┼────────┤│被告己○○│1/8│├───────┼────────┤│被告戊○○│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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