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1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1行「94年10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10月15日」,另證據部分「被告 洪慶璋 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罰金數額下限為1元以上,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規定,刑法修正後前開法條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下限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公共危險罪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汽車上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條公布施行後,更於傳播媒體上大加宣導,期使全國民眾能正視此一酒後駕車問題之嚴重性,被告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惟念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