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被告乙○○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被告乙○○敗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合計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