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有關「沿高雄市○○街由西向東行駛」之記載,補充為「沿高雄市○○街由西向東左轉七賢三路行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多話情事,亦有附於警卷之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證,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新臺幣9萬元;而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185條之3、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則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亦為新臺幣9萬元。然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9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併附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考量被告業工、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警詢筆錄可稽,被告應有繳納罰金之能力,且本件所宣告之罰金刑尚非至鉅,如以較高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勢將難達警惕之效果,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而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定其折算之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