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39號
抗告人即被告 江旻 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6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江旻昱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8月28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30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美麗心汽車旅館」203號房搜索查獲。再於107年10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另案被告 謝玉婷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A棟13樓之3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4日、107年11月12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為求工作提神而誤觸毒品,尚無前科又為家中長子,遭逮捕至今後悔萬分,現已有穩定工作,痛改前非,望能改施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增訂第24條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行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院查:㈠被告於107年8月28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30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美麗心汽車旅館」203號房搜索查獲。再於107年10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另案被告謝玉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A棟13樓之3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4日、107年11月12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是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係屬初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
㈡又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至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究應聲請觀察、勒戒或施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固有裁量權限。是抗告意旨稱:伊為初犯,且為家中長子,為求工作提神而誤觸毒品,請求改施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乙節,要與被告是否應入勒戒所觀察、勒戒,並無關連。再者,被告是否為施用毒品初犯者,抑或是從無違犯刑事法規,均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且究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之權限,如無明顯違失,本院當予尊重,已如前述。
㈢綜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